(2017)鄂068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清兰与孟凡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兰,孟凡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892号原告:张清兰,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锋,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兰与被告孟凡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被告孟凡锋、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兰诉称:2016年11月7日12时许,其与孟凡锋驾驶的鄂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184280.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凡锋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清兰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凡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人按责分担。在交警大队已赔偿原告15000元,另支付给原告的女儿4000元,上述款项中超出本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部分,要求原告在保险理赔款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2、本案在驾驶证、保单、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在法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进行核实后,可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2时许,孟凡锋(持C1证)驾驶鄂F×××××小型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汉孟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停止的张清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清兰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2月2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1107B-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982.55元,同年11月9日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34673.79元,支出转院救护车费用1100元。出院时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骨科门诊复查,并复查腰椎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依复查CT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腰椎完全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2017年2月18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清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清兰之损伤综合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为40日;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为鉴定原告张请兰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张清兰支出交通费80元、事故处理费200元。张清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后,其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68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张清兰原系枣阳市七方镇方庄村民委员会四组居民,2013年9月27日,张清兰、王道全夫妻二人购买张长清所有的位于枣阳市七方镇腾飞大市场的房屋后搬到该房屋居住,枣阳市七方镇腾飞大市场坐落于枣阳市七方镇七方社区居委会。事故发生后,孟凡锋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张清兰赔偿款15000元,支付给张清兰女儿赔偿款4000元。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清兰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孟凡锋(持C1证)驾驶鄂F×××××小型货车与张清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清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凡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孟凡锋(持C1证)驾驶的鄂F×××××小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清兰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原告张清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清兰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算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凡锋辩称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38176.34元;该费用有医疗费条据证实。2、二期手术费12000元;有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此费用属必然将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9天,即20元/天×29天)。4、护理费3412.38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维修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计算120天,即31138元/年÷365天×40天)。5、误工费8893.47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120天,即27051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二十年,再参照伤残等级比例20%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20%)。7、交通费1180元;有救护车运送发票即交通费发票证实。8、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残等级、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该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6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9、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处理事故及进行索赔所必然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0、事故处理费400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属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1、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682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车有购买发票即修理费发票,此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182028.19元。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028.19元;但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清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已扣除先行赔付张清兰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张清兰下余经济损失60028.19元。以上两项合计172028.1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待张清兰保险理赔款拨付至枣阳市人民法院账户后,返还孟凡锋先期支付的赔偿款项1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孟凡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孟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