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82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扬中市油坊镇鸣凤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中市油坊镇鸣凤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2行审82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陆洲。被申请人扬中市油坊镇鸣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鸣凤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自2016年8月开始,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扬中市油坊镇鸣凤村8组土地建设厂区。2016年9月,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该违法行为。9月2日,申请人开始初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建的两栋建筑物(一栋厂房、一栋办公楼)均已浇筑地基,申请人当即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仍继续建设。2016年9月8日,申请人立案受理。经现场勘测和调查,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951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012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耕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符合规划部分面积为1303平方米,不符合规划部分面积为648平方米(其中占用基本农田424平方米)。另,被申请人在建的建筑物中符合规划部分的面积为872平方米,不符合规划部分的面积为140平方米。2016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油坊镇鸣凤村8组非法占用的1951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72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并处罚款人民币48775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下列内容(行政处罚主文的1、3、4项):退还在扬中市油坊镇鸣凤村8组非法占用的1951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4877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春华审判员 王祥远审判员 张中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