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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五娥、冯耀彬与张海军、张军孩、赵素红、蔡润平、高宝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五娥,冯耀彬,张海军,张军孩,赵素红,蔡润平,高宝梅,王翠萍,张素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734号原告:郭五娥,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冯耀彬,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张军孩,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赵素红,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蔡润平,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高宝梅,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王翠萍,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张素美,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五娥、冯耀彬与被告张海军、张军孩、赵素红、蔡润平、高宝梅、王翠萍、张素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五娥、冯耀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荣、被告张海军、张军孩、蔡润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五娥、冯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因原告家属冯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2931.2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2861.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五娥丈夫、冯耀彬父亲冯某某与七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2月5日晚,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七被告共同到位于本县锁簧镇立壁村的某饭店参加同学聚会。席间各被告极力劝酒,以致冯某某醉酒。酒席完毕后,各被告明知冯某某醉酒,仍放任其骑着摩托车一人回家,以致冯某某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摔倒,严重受伤,虽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仍于2月9日下午死亡。作为和冯某某聚会喝酒的七被告,依法对其具有安全有保障义务,被告之行为与冯某某之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军、张军孩、赵素红、蔡润平、高宝梅、王翠萍、张素美共同辩称,冯某某是同学聚会的召集人,饭费也由冯某某支付,聚会时冯某某并未喝酒,被告也未对其劝酒。聚会完毕后,被告劝冯某某不要骑车回家,但冯某某不听。各被告在冯某某的死亡事件中不存有任何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饮酒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饭店老板某的录音资料,证实死者冯某某在与被告的同学聚会中有饮酒的行为,况且事后平定县锁簧镇麻巷村村民委员会和平定县锁簧镇立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冯某某系同学聚会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对冯某某与各被告同学聚会喝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某的录音资料,证实各被告曾有劝阻冯某某酒后不要驾驶摩托车回家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家属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对饮酒后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该却疏忽大意,尤其是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事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七被告作为和冯某某一起的用餐者,虽没有证据证明对死者有劝酒的行为,但应对冯某某酒后尽到照顾、注意的安全保护义务,却均未完全尽到,故对冯某某之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义务。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应对原告因冯某某之死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予以酌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张军孩、赵素红、蔡润平、高宝梅、王翠萍、张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郭五娥、冯耀彬因冯某某之死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五娥、冯耀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郭五娥、冯耀彬负担3775元,被告张海军、张军孩、赵素红、蔡润平、高宝梅、王翠萍、张素美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金亮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