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刘建霞、王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刘建霞,王建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8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刘建霞,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白杨树村。被告:王建海,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被告刘建霞、被告王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被告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551.26元,本息合计11551.26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宝树于2010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1笔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12月5日到期,贷款金额为1.7万元,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9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1.6.2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王建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张宝树发放贷款1.7万元。借款人张宝树在2011年3月因病死亡,债务落实到其配偶刘建霞名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建霞于2011年12月19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被告王建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成诉。被告刘建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建海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现无经济能力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张宝树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宝树贷款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金额为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贷款利率年息8.89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由王建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与被告王建海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王建海承诺为张宝树名下17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依约向张宝树发放贷款17000元,张宝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张宝树因病死亡。2011年11月10日,张宝树的配偶刘建霞,保证人王建海与银行签订保证担保落实协议书,约定由于借款人张宝树于2011年3月死亡,张宝树名下17000元贷款及利息由刘建霞承担,保证人王建海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刘建霞于2011年12月19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被告王建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成诉。另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身份证信息材料、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与借款人张宝树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与被告王建海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按约定向借款人张宝树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借款人张宝树已死亡,2011年11月10日,原告方与二被告达成的保证担保落实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借款人张宝树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刘建霞承担,被告王建海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建霞仅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海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551.26元,本息合计11551.26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王建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刘建霞、被告王建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