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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国苹、崔永全与张仕兰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全,任国苹,张仕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480号原告:崔永全,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原告:任国苹,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张仕兰,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芹(被告之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崔永全、任国苹与被告张仕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全、任国苹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被告张仕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乔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全、任国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垒建在自家北房北侧及东侧的护坡,不得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过道,宽度不足3米。2005年,被告在其房子北侧垒建护坡,高50厘米,宽20厘米,长约10米。该护坡导致过道变窄,对原告及其家人通行受阻。被告张仕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所建的护坡实际上是被告垒建的散水石。2、上世纪90年代,我已垒建了散水石,被告在此前从未提出过质疑,在环境没有任何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原告称我垒建的散水石给其出行造成障碍,明显违背客观现实。3、我垒建的散水石在我滴水范围内,并未侵占集体过道。4、双方之间的过道经村集体水泥硬化,村集体对我垒建的散水石亦未提出异议。5、原告在村集体过道内修建了门坡、水井等设施本身亦是导致道路变窄的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二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被告在其北正房北侧及北正房东侧垒建了构筑物,且该构筑物形成时间比较久远。3、被告家宅院系购买所得,被告提供的印契显示该宅院土地亩数为叁分捌厘玖毫。四至中:东至官道,北至自己滴水。4、二原告表示因近期家庭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出行时受到被告垒建构筑物的影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经本院现场勘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过道,过道宽2.55米。被告家北侧构筑物长度9.35米,宽15厘米,高50-55厘米。被告家东侧为南北走向道路,宽度为3.10米。被告家东侧构筑物长度6.6米,宽15厘米,高30厘米。被告家房屋南北长19.10米,东西长12.65米。二原告在其宅院外南侧靠东处设置了水井等设施,上述设施亦在诉争道路上。经本院测量二原告家电动三轮车,该车长度2.70米,宽1米,该车可从二原告家驶出。经本院向村委会调查,村委会表示被告垒建的构筑物时间比较久远,且并未超过被告的宅基使用面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原告认为被告垒建的构筑物影响其出行,从二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本院向村民委员会所做调查均可证实,被告垒建的构筑物已有较长时间,二原告此前对此事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院实地测量勘查,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垒建构筑物的位置超出其宅基使用范围。另,二原告所述电动三轮车在外出过程中有一定不便,从现场勘查看该车外出不便亦与二原告在其宅院南侧修建的水井有关。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垒建的构筑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永全、任国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崔永全、任国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