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某、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5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200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负责人:谢猎河,社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朝亮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蕊,镇长。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良村五社)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终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1.夏良村五社社员大会表决决议只是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进行公开表决,并不是对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只是剥夺了他的权利。2.夏良村经济联社股份章程第三章股东资格第五条股东的基本资格是:由1980年1月1日以后,有本村农业户籍、或者在1980年1月1日以后户籍在本村而且是有原始股的农转非户、及曾迁出又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迁回本村的原股东农转非户(因婚随偶迁入不受时间限制)。陈某2008年出生于夏良村,2009年6月25日落户于夏良村五社,从章程第三章来看,完全符合股东资格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陈某于2008年4月4日出生,并随母亲谢某落户于夏良村五社。因此,陈某是否享有夏良村五社成员资格及待遇,关键是其母亲谢某是否享有夏��村五社成员资格及待遇。由于谢某的户口曾迁出、迁入夏良村五社,谢某是否享有夏良村五社成员资格及待遇,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夏良村五社章程规定进行确定。(2016)粤71行终95号、(2016)粤行申1518号案明确,因谢某于2007年将户籍迁回夏良村时,并非夏良村的原股东,也不具有夏良村的原始股,根据夏良村五社章程的规定,不能确定谢某具有夏良村五社股东基本资格。由于谢某是否具有夏良村五社股东基本资格不能确定,由此也不能确定陈某是否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夏良村五社股东基本资格。故太和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陈某具有夏良村五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股份分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夏良村五社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理据充足。一审判决驳回夏良村五社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当。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太和镇政府对陈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