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丛日友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日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1824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花园中路。负责人:孙政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日友,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丛日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及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被告原所在村已拆迁,地址失效,且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电话为空号,未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仍未能提供,又未申请公告方式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亦未提供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