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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创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来思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创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来思君,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40号申请人:重庆创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27-3.申请人来思君,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恒,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骏,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环城北路1栋1层。委托代理人:陈波,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礼贵,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创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创涛公司)、来思君与被申请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创涛公司、来思君称,1、本案首席仲裁委员鲍淼芳应当回避没有回避。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本案裁决的前提和基础(2014)贵仲裁字第292号(以下简称292号)裁决结果,申请人在向贵阳中院、贵州高院、最高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复议和申诉过程中均提出首席仲裁员鲍淼芳有枉法裁决行为,其再次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而没有回避,且首席仲裁员是否回避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陈少荣决定,而本案仲裁庭是向副主任电话征求意见,故本案程序违法;2、本案首次开庭前,最高法院对292号裁决书申请不予执行,已立案受理,而本案的审理以292号裁决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但是贵阳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中止审理申请,违反了仲裁规则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3、仲裁裁决故意歪曲案件事实,曲解法律规定,枉法裁决,裁决书故意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义务曲解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将裁决书义务歪曲为约定义务,裁决书裁决结果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1、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76号裁决书;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美盈公司称,1、根据仲裁规则规定卜贵荣是根据陈少荣委托履行职责,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最高法院受理的是对执行监督程序,不是再审程序,不会导致仲裁程序中止;3、对于首席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及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依法维持,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7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276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创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来思君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美盈大厦”项目合同书》以及双方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申请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共计137549.00元,申请人承担27509.80元,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110039.00元。申请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会预交全部仲裁费用,被申请人重庆创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来思君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重庆创涛公司、来思君提交邮政特快专递单、妥投签收短信、紧急报告三份证据,拟证明其已向纪检监察机关及省政府法制局寄出相关举报材料,相关部门已找首席仲裁员谈话,其理应知晓此事,必然对案件产生不公正认识,影响公正裁决,并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核实;被申请人美盈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对方自行制作,未经相关部门定性,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本案首席仲裁委员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经审查,本案首席仲裁员也系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裁字第292号案件首席仲裁员,该案裁决作出后,重庆创涛公司、来思君对裁决有异议并向相关部门举报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之情形,据此即认为该首席仲裁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要求回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其该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提出的首席仲裁员是否回避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以副主任电话征求意见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贵阳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贵阳仲裁委员会章程》及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根据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之规定,副主任可以根据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故本案仲裁程序中由副主任决定首席仲裁员是否回避,并未违反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申请人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案件受理通知书》,已经仲裁庭进行审查认为并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形,现申请人仍坚持认为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申请予以撤销的,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起的申诉请求已进入再审立案审查程序,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颠倒是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决。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裁决案件颠倒是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故申请人该撤销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重庆创涛公司、来思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创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来思君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创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来思君负担。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