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荣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荣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顺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台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塑龙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胡桂芳,黎达生,黎达波,黎玉燕,李国萍,何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89号,注册号440681000198776。法定代表人:黎达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1号金海广场商铺第一层P1-P4单元和第二层P7单元,注册号(分)440602000196605。负责人:邱文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枫,系该行职员。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顺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首层A3,注册号440681000151905。法定代表人:黎达波。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台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沙滘东区陈洲沙开发区,注册号440681000344412。法定代表人:胡桂芳。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塑龙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登东路东侧之二车间A二至三层,注册号440681000035097。法定代表人:黎达波。原审被告:胡桂芳,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黎达生,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黎达波,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黎玉燕,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李国萍,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何玉霞,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荣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荣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顺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台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台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塑龙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塑龙公司)、胡桂芳、黎达生、黎达波、黎玉燕、李国萍、何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罚息以本金8479894.41元为基数……上浮58.95%再加收50%计算”的内容,改判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9%计算;2.本案上诉费用由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虽然就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作出了约定,但南粤银行佛山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本身就有维护社会金融市场稳定的责任。约定的罚息在基准利率上浮58.9%后已经达到处罚及弥补违约损失的效果,如再加收50%,这与社会上的高利贷就没什么区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顺达公司、台顺公司、华塑龙公司、胡桂芳、黎达生、黎达波、黎玉燕、李国萍、何玉霞二审期间均无作陈述。南粤银行佛山分行一审请求:1、判令荣生公司立即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479894.41元及利息48865.28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至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起诉前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9%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从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9%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顺达公司、台顺公司、华塑龙公司、胡桂芳、黎达生、黎达波、黎玉燕、李国萍、何玉霞对荣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荣生公司、顺达公司、台顺公司、华塑龙公司、胡桂芳、黎达生、黎达波、黎玉燕、李国萍、何玉霞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一、借款合同。2015年3月13日,荣生公司与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借字150310第1、2号),约定荣生公司共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借款人民币8500759元(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及3500759元),年利率8.50115%,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荣生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如荣生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荣生公司或其担保人或实际控制人卷入重大纠纷或诉讼等情况下,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二、保证合同。2014年9月4日,南粤银行佛山分行与顺达公司、台顺公司、华塑龙公司、胡桂芳、黎达生、黎达波、黎玉燕、李国萍、何玉霞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最高保字140904第1、2、3、5号),约定:前述担保人均为荣生公司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在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署后,南粤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向荣生公司发放贷款8500759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荣生公司除偿还本金20864.59元外,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的利息未按时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目前荣生公司尚欠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贷款本金8479894.4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另查明一:涉讼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8.9%;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并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另查明二:本案受理后,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向荣生公司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提供欠款本息清单,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荣生公司尚拖欠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8479894.41元,利息48865.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起诉前,荣生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已拖欠利息,至本案庭审时,本案借款均已到期,荣生公司仍未偿还欠款本息。荣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威胁到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的债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尚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起诉前未向荣生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荣生公司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之日(2015年12月26日)为贷款的提前到期日,本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荣生公司应当于该日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归还本案借款,故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依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2、关于复利。南粤银行佛山分行除了主张荣生公司支付利息、罚息之外,还主张复利。经审查,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未能举证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法院可确定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的损失。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浮58.9%,且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的损失,罚息更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荣生公司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法院对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关于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保证担保。保证人分四组:1、台顺公司;2、胡桂芳、黎达生、黎达波、黎玉燕、李国萍、何玉霞;3、顺达公司;4、华塑龙公司。上述四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每组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荣生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79894.4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48865.2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8479894.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1215%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847989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9%再加收50%计算);二、顺达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台顺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华塑龙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胡桂芳、黎达生、黎达波、黎玉燕、李国萍、何玉霞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02元,由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负担1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76402元。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关借款本金的罚息计算方式是否合法。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上述规定可知,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可与借款人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可以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上升30%至50%计付。本案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8.9%;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尚在上述规定的规定范围内,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决荣生公司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荣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伟斌审 判 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