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乐清市翁垟街道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翁垟街道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5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清市翁垟街道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翁垟街道南街村。负责人:虞旭彬,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350号天元商住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成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沪众,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翁垟街道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翁垟镇南街村办公楼安置房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2011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有关工程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建设费用负担等内容的约定明显不一致。因此,有关该两合同的效力认定,直接影响工程价款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并以2011年7月16日《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认定为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当双方对履行建设施工无效合同的工程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来确定工程价款,必要时,可以委托审价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中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按2011年9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认定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款以2011年7月16日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未向中乐公司释明告知变更反诉请求,就《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建设工程费用负担予以一并审理,损害了中乐公司诉讼权利,并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显属程序违法。此外,一审中,南街村委会提供了泥浆倾倒农田造成损害的照片、领款收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该损害事实与建设施工行为的关联性,应作慎重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乐清市翁垟街道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