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屈华超、贾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华超,贾桂艳,王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华超,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桂艳,女,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亮,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盐山县。上诉人屈华超、贾桂艳因与被上诉人王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屈华超、贾桂艳上诉称,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沧州市××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却是在沧州市××区××大道东方××3-1-201,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绍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屈华超、贾桂艳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由屈华超签字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王绍亮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追索借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王绍亮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上诉人虽主张王绍亮的经常居住地在沧州市××区,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王绍亮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地盐山,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