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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某1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1怀疑妻子张某1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1与张某1在××县马某家帮忙,期间被告人何某1发现妻子行为异常,便在其妻子接完电话后外出进行跟踪。当被告人何某1跟踪至西和县汉源镇隍城山门处时,看见其妻子上了一辆蓝色”江淮”牌轿车,便怀疑其妻子与开车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何某1便捡取路边的石头、木棒将该车的玻璃及车身等部位砸毁。后经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轿车的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7032.00元。2017年01月4日被告人何某1向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该案侦破后,被告人何某1与被害人任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物证被砸坏的×××江淮牌蓝色轿车,被告人砸车时使用的木棒、石头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西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1、何某2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字(2016)6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目无国法,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受损财物价值共计70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吕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