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苓、卞素娟诉被告凌源市公安局未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某,卞某某,凌源市公安局,李海民,路某某,张某民,白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382行初3号原告张春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春某之夫)。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卞某某之夫)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住所地凌源市东城公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志儒,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凌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凌源市公安局四合当派出所教导员。第三人路某某第三人张某民第三人白松某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某、卞某某因认为被告凌源市公安局未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凌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某,第三人路某某、白松某、张某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5日,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作出朝公凌公行终止决字[2016]第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张春某、卞某某财物被故意损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17时许,五家子蔬菜批发市场工作人员路某某、张某民组织20余人到该市场二原告车库前,使用棍棒、扎枪、大铁锤等工具,暴力将原告家车库砸毁,同时将原告卞某某打伤住院,致使原告张春某受惊吓住院治疗。原告及时报警,被告的派出所出警并立案调查,却以原告车库没有合法手续为由终止调查。原告认为,该案路某某、张某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认定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属于事实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朝公凌公行终止决字[2016]第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告对该案继续调查处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诊断书1份;2.现场照片13张。被告辩称,2016年6月30日17时许,凌源市五家子蔬菜批发市场承包人路某某、张某民带领20左右人到该市场二原告车库前,使用大锤、镐等工具,将车库砸坏。我局四合当派出所接到报警,立即出警并受理此案。经调查,两家车库无合法建设审批手续,路某某、张某民等人带人砸车库虽有不妥,但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终止调查。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办案证据卷宗一本(计75页)。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蔬菜市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原告未经第三人允许,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所建车库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原告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提出具有实质性意见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使用工具认定不清,事实上不存在“镐”,而是“镐把”,遗漏所使用的“扎枪”、“塑料棒”;未核实路某某的询问笔录所述打砸人员身份,不是“在凌源南大桥那边雇佣的民工”;被告调查不全面,未调查询问在场人张某民、邢文友、清洁工老张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予采纳;被告制作的2016年10月17日对卞某某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2日对张春某询问笔录、2016年9月2日对吴艳峰询问笔录均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之后,不具有证明效力。当事各方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予以认定。其中,各方对案发时间、地点、组织和参加人员,财物损毁情况意见一致,该事实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参与人员身份特征、使用的工具,对认定行为目的和性质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来源和办案过程的合法性、调查取证过程和基础事实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制作的2016年10月17日对卞某某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2日对张春某询问笔录、2016年9月2日对吴艳峰询问笔录均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之后,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某、卞某某在凌源市四合当镇五家子蔬菜批发市场各有门市房屋一套,二原告未经合法审批,在市场内各建造车库一个,所用材质为彩钢板。第三人路某某、白松某、张某民为该蔬菜市场承包经营管理人。2016年6月30日17时许,路某某、张某民等组织约20人到该市场二原告所建车库,使用大锤、钢管、镐把等器具,将二原告车库部分毁坏,后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物品价值3396.00元。案发后,原告报警,被告下属四合当派出所出警并立案,经调查取证,被告认定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2016年8月15日对原告作出朝公凌公行终止决字[2016]第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终止调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凌源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当事各方对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物品毁损价值等基础事实无争议。第三人以市场管理者的身份,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未经审批建造车库实施破坏行为的客观事实存在,其行为,已经超出正常行使市场经营管理的权利范围,既属于侵权行为,也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作为地方治安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未能全面履行调查取证职责,调查不深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16年8月15日作出朝公凌公行终止决字[2016]第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行为;二、责令被告对该案继续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学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爱心书 记 员 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