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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成庙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庙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庙炉,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育坚,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成庙炉因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9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成庙炉原住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甲(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面积为16.6平方米,该房屋位于上川路地块旧区改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该房屋系公有租赁房屋,与他人合用厨房、卫生间和储存室,成庙炉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2014年7月,经市房管局征管处、区建交委征管处、区房屋征收中心、沪东新村街道、浦东征收四所、浦东XX公司等单位研讨,形成《专题会议纪要》(2014-37),将上述涉案房屋的房屋类型确定为新工房成套无电梯房屋,适用系数1.98。同时考虑到历史原因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给予涉案房屋补贴一套厨房与卫生设施的建筑面积,即7.6平方米。依照《上川路地块旧区改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关于新工房成套无电梯房屋的相关规定,成庙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成庙炉不服,以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其非独立成套的公有租赁房篡改虚立为独立成套的公有租赁房,剥夺了其应该享有的非独立成套的公有租赁房套型面积补贴计15平方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浦东建交委补偿成庙炉“套型面积补贴”8.3872平方米的折价款人民币138,907.79元。原审认为,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为浦东建交委,成庙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甲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成庙炉、浦东建交委双方对于房屋征收的补偿方案、操作口径、房屋估价等依据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类型的确定。单纯从成庙炉持有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看,涉案房屋存在储存室、厨房间和卫生间等公用租赁部位。成庙炉庭审中提出,将涉案房屋按照“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类型进行计算,浦东建交委还应当对其补偿套型面积15平方米,对此,第一,根据《征补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对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每证不超过15平方米,而非成庙炉所理解的一定能补贴15平方米。第二,涉案房屋之所以存在公用租赁部位有其历史原因,在征收过程中,为实现浦东大道2769号其他公房征收的整体公平,同时也为了维护成庙炉的合法权益,浦东建交委会同相关部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确定为新工房成套无电梯房屋并适用相关标准,同时给予涉案房屋补贴一套厨房与卫生设施的建筑面积,即7.6平方米,系浦东建交委等部门对相关政策、历史原因等综合因素考虑的结果,并无不妥。第三,成庙炉已经与浦东建交委签署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在成庙炉与浦东建交委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应予以确定。综上,成庙炉要求法院判令浦东建交委补偿成庙炉“套型面积补贴”8.3872平方米的折价款人民币138,907.7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庙炉的诉讼请求。成庙炉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成庙炉上诉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上诉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专题会议纪要》(2014-37)确定涉案房屋为新工房成套无电梯房屋,并与上诉人自愿签订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其具有与上诉人签订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该地块签约期限为自2014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截止2014年9月17日,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超过85%,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被上诉人在签约期限内与上诉人签订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执法程序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房屋类型的确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应属新工房非成套无电梯房屋,而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经市房管局征管处、区建交委征管处、区房屋征收中心、沪东新村街道、浦东征收四所、浦东XX公司等单位研讨,形成《专题会议纪要》(2014-37),将上述涉案房屋的房屋类型确定为新工房成套无电梯房屋,适用系数1.98。同时考虑到历史原因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给予涉案房屋补贴一套厨房与卫生设施的建筑面积,即7.6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专题会议纪要》(2014-37)将涉案房屋确定为新工房成套无电梯房屋,并与上诉人签订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成庙炉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成庙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庙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