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袁帅超与丁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帅超,丁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483号原告:袁帅超,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亚杰,男,28岁,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袁帅超诉被告丁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帅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帅超诉称,我和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时都是平煤集团朝川矿的工人。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丁亚杰称其母亲生病,急用钱,向我借钱。我出于同事关系,向被告出借20000元现金。被告于借款当天,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袁帅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归还。借款人:丁亚杰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丁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双方都是平煤集团朝川矿的工人。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丁亚杰称其母亲生病,急用钱,向原告袁帅超借钱。原告出于同事关系,向被告丁亚杰出借20000元现金。被告于借款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袁帅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归还。借款人:丁亚杰2015年11月24日。”原告袁帅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亚杰向原告袁帅超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丁亚杰,被告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此借款,被告丁亚杰有偿还义务。但虽经原告袁帅超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袁帅超作为借款人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其借款,对原告袁帅超要求被告丁亚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供借条,也未显示约定有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被告丁亚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丁亚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并顺延还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其在2016年1月24日对被告主张过权力的证据,故其逾期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帅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丁亚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