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朝五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朝五,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五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朝五在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北京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卜蜂莲花超市3号收银台旁,趁被害人冯某(女,31岁)不备,采取用手夹取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冯某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iPhone7Plus12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17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被告人韦朝五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朝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朝五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朝五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朝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朝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思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