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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11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治华、凤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治华,凤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11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治华,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凤舞,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治华与被执行人凤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货款40893.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并承担执行费513元。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与案外人汪海兰共同所有一套位于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鑫旺华城二期9#2单元1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2971)。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查封了该房产,期限三年;2017年5月18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账户62×××18存款6864元,并以36136元为限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该银行账户。现下剩执行标的货款34029.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并承担执行费513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已查封房产,也不知道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