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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力合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力合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777号原告北京力合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6号,注册号510107000829519。法定代表人常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运琦,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电子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098105686F。法定代表人盛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洁,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雨,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户籍西安市碑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北京力合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海伦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力合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洁、李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力合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7400元及违约金4455.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实际按每日总款的0.1%支付,从2017月1月23日计算至付清合同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成都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力合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新春美陈制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和制作安装成都海伦城市广场2017新春美陈。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94800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总价的20%、30%,分别为18960元、2844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45%,426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4740元,合同约定在拆除新春美陈后支付给原告,被告亦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解决。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未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合同履行中,原告安装的新春美陈不符合约定,原告无权主张未付的合同款项,更无权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5%的金额付款的前提是新春美陈项目通过甲方(被告)验收及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两个条件均具备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款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约,无权要求支付合同金额,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同时,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比例也远远高于国家标准,请求法院调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新春美陈制作合作协议》;2、原告公司负责人曹某某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24页,证明王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安装完毕,经原告整改后被告对新春美陈没有异议,并同意在2017年1月26日付款,后被告改为春节后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实际的履约情况。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有可能删除对其不利的聊天记录。王某确实是被告方联系人,并非项目负责人。即使微信记录合法,该记录也无被告方通过验收的字样。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春美陈制作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作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乙方承揽甲方的新春美陈项目,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装饰、美化商场,原告未按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严重违约,未通过验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新春美陈装饰效果图、询价函、报价单。效果图作为合同附件明确了新春美陈项目的标准,原告也是按照该标准进行报价,但却未按标准完成,严重违约;3、现场照片一组,共8张照片;4、关于新春美陈工作不符合约定需扣减合同费用的函、海伦城市广场新春美陈过期须拆迁的告知函、邮单及查询记录,第3、4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剩余款项。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询价函、报价单三性无异议,但对效果图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效果图上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鉴。效果图与询价函基本没有差距,效果图方案经双方确认后,进行了修改,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3、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疑问,该照片不能反映是安装时即不合格还是安装之后人为破坏的;4、对第4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合同价款45%的增值税发票,被被告退回来。原告未书面答复被告的告知函,2017年2月20号原告向被告发过律师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新春美陈制作合作协议》。新春美陈项目为协议约定的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为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海伦城市广场进行的商场装饰,协议未约定工作成果完成后如何验收。协议第一条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设计制作成都海伦城市广场2017新春美陈。”。第三条约定:美陈设计方案乙方于2017年1月6日前完成美陈方案,并通过甲方审核。美陈制作安装周期为2017年1月23日前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安装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海伦城市广场。合同第四条约定:“同含税价为:人民币94800元,大写玖万肆仟捌佰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税价的20%,人民币即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18960元);于乙方全部物料及人工进场后,美陈项目实施一半后将支付合同税价的30%,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整(¥28440)。于所有的美陈物料进场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税价的45%,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42660元)。本协议合同税价的5%作为乙方给甲方的保证金,即人民币肆仟柒佰肆拾元整(¥4740元)将在新春美陈拆除后支付。乙方应按规定于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和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验证通过后,甲方才安排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按每日(总款的0.1%)的违约金支付乙方。”。合同第9页原被告均加盖公司印鉴,并注明原告公司联系人为常斌(实际联系人曹某某),被告公司联系人为王某。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新春美陈制作合作协议》系被告方草拟,交由原告确认后加盖印鉴;被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确为被告公司联系人王某与原告公司联系人曹某某的聊天记录,主张该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原告可能删除对其不利的记录,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18960元、28440元,即合同总价的20%和30%。原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于2017年1月19日进入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海伦城市广场进行制作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提出有问题须原告整改。2017年1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后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海伦堡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017年1月24日上午10:47微信回复原告方联系人曹某某:“财务都不在,年后安排付款嘛”。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7400元。故,原告来院起诉解决。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春美陈制作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可认定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新春美陈制作合作协议》系被告方委托原告方对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海伦城市广场春节经营期间进行的装饰、美化,被告验收通过后并支付报酬。该协议系被告方草拟,交由原告确认后加盖印鉴;后原被告双方联系人通过微信进行联络,被告亦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确为被告公司联系人王某与原告公司联系人曹某某,此聊天记录显示二人联络时间为2017年1月21-1月24日。在该时间段内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广场进行了装饰、美化,并对被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全面整改。另外在聊天记录中,被告方联系人王某表示过年后支付款项给原告方。基于其特殊身份本院认定王某的此条微信回复应系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曹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真实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形成时间。故,本院依法对此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原告可能删除对其不利的内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当庭要求被告方王某到庭就其微信回复予以解释说明,但被告称王某已离职不能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安装完成新春美陈项目后,被告提出问题需要整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合同期限内一一予以了整改,并经被告方指定工作人员王某对最终整改成果予以了确认,且诉争的新春美陈系春节期间商场特定装饰,已为被告在整个春节期间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47400元(合同价款94800元×45%+合同价款94800元×5%=47400元)。《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新春美陈制作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美陈制作安装周期:于2017年1月23日前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第四条约定:“……于所有的美陈物料进场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税价的45%,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42660元)。……”。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按每日(总款的0.1%)的违约金支付乙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过被告公司联系人王某微信予以确认,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酌情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即从新春美陈经被告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2017年2月8号起算至2017年3月9日,为2844元(94800元×0.1%×30天=2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都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力合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民币47400元及违约金2844元,共计50244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费用,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以50244元为计息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