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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95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王某1随母亲王某3生活,由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起诉的抚养费支付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称被告应支付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而且2017年4月也并没有经过,因此2013年12月9日之前的抚养费和2017年4月份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诉讼时效,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13年12月9日离婚时至原告方起诉,有部分抚养费的支付时间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3、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方协商的抚养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扣减;4、原告诉求中的抚养费应当扣除被告方抚养原告期间产生的抚养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博山区北博山镇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蛟龙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跟随被告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幼儿园费用共计1744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内容为原告王某1曾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就读于博山区北博山镇中心幼儿园,支出幼儿园费用1012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4日就读于蛟龙幼儿园,支出幼儿园费用7328.00元,结合本院依职权对博山区北博山镇中心幼儿园负责人张俊平、蛟龙幼儿园负责人许岱萍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蛟龙幼儿园缴费明细照片2张,可以认定两份证明中的费用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及被告王某2的父亲王玉忠支付,其中王玉忠共计为原告王某1支付幼儿园费用10667.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王某1在北博山镇中心幼儿园所支出的的保教费、生活费、交通费、保险费计10120.00元;在蛟龙幼儿园支付的管理费、饭费计547.00元;剩余费用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支付。综上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2之父王玉忠曾为原告支付了幼儿园费用10667.00元,但不能证实原告王某1在此期间跟随被告王某2生活。2、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王玉忠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幼儿园证明中,王玉忠为原告支付的幼儿园费用系王某2实际支出。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与被告王某2离婚,婚生女王某1由王某3抚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2之父王玉忠支付的王某1幼儿园费用,认定为被告王某2的支出符合公平原则,同时笔录中王玉忠明确表示上述费用系其受被告王某2委托支付至幼儿园,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实际为被告王某2的支出,该费用应当从被告王某2尚未支付的抚养费中扣减。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2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某13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男方随时探望。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王某3生活。被告王某2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协议离婚之日为2013年12月9日,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为40000.00元,故计算时间应为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被告之父王玉忠受被告委托为原告王某1支付幼儿园费用10667.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扣减,故被告王某2尚欠原告王某1抚养费29333.00元(40000.00元-106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王某1抚养费的数额已明确约定为每月1000.00元,被告王某2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尚欠的抚养费计29333.00元,被告王某2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某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曾抚养原告2年7个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抚养费数额过高,但根据被告开具的蛟龙幼儿园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与原告王某1的实际消费支出数额相近,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3年12月份的抚养费及2017年4月份以后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抚养费已超诉讼时效,但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抚养费追索权,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933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王某1负担107.00元,被告王某2负担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九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学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