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403杨军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403号原告:杨军,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曼,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杨军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石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向原告数次借款合计3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6月21日、7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偿还,故诉请法院按诉请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9日、6月21日、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2、农业银行的卡卡转账凭据及其流水账共三份。陈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6月21日和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0000元和16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经偿还给原告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为月息1%,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支持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利息50000元,因原告主张利息无据,该50000元应抵充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借款250000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为290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900元,被告陈凯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