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天杰与仵秀芝、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杰,仵秀芝,张忠,任菏润,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112号原告:李天杰,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仵秀芝,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张忠,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任菏润,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申伟,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李天杰与被告仵秀芝、张忠、任菏润、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秀芝、张忠、任菏润、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仵秀芝、张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任菏润、申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仵秀芝、张忠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任菏润、申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仵秀芝、张忠、任菏润、申伟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天杰与被告仵秀芝、张忠、任菏润、申伟签订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仵秀芝、张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0.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任菏润、申伟为被告仵秀芝、张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仵秀芝、张忠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仵秀芝、张忠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载明:“本人仵秀芝、张忠借李天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5年12月17日之前还请。备注:到期还款日如不能正常还款,每天予2%的违约金作为罚息,直到还请为止。借款人张忠、仵秀芝,担保人任菏润、申伟。2015年9月18日。”“出借款人已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确认已收到银行转账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签字:张忠仵秀芝任菏润申伟,2015年9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忠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杰与被告仵秀芝、张忠、任菏润、申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张忠、仵秀芝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0.2%,被告张忠、仵秀芝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付。被告张忠、仵秀芝偿还的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应予在应付利息、违约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任菏润、申伟在借据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任菏润、申伟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任菏润、申伟对被告张忠、仵秀芝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菏润、申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仵秀芝追偿。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仵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天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0.2%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二、被告任菏润、申伟对被告仵秀芝、张忠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菏润、申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仵秀芝、张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忠、仵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圆圆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