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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平存军与刘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存军,刘记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82号原告:平存军,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记芬,女,50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平存军与被告刘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19860元及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记芬在卞营村经营农资门市多年,原被告发生购销化肥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9860元,有被告书写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许诺春节前还清,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刘记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记芬在卞营村经营农资门市多年,被告赊购原告化肥,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化肥款198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自己书写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万玖仟捌佰陆拾元正:(19860元)卞营刘记芬2016.9.28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化肥,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化肥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未注明具体付款期限的欠条,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付款的权利,原告自起诉之后被告仍不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记芬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化肥款198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刘记芬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