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敏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669号罪犯张敏,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自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6日交付四川省锦江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2031号、(2015)成刑执字第1858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8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72分。另查明,罪犯张敏被判处追缴赃款,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ggz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