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33号原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庞晓艳。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会良,董事长。被告:刘磊,男,1979年7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出租车公司)、刘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瑶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晓燕、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庄园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出租车公司诉称:经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判定,庄园出租车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日止2016年7月13日的租赁费54738元,庄园出租车公司已支付给我公司。但按合同约定,吉HTXX**号出租车可以转租,但必须和公司签合同,不签视为违约。但吉HTXX**号出租车由多次转租的情形存在,法院认定转租有效,我公司也只能认可,但服务费和过户费应由被告承担。还应有庄园出租车公司和刘磊支付租赁费。但庄园出租车公司只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止2016年7月13日的租赁费,以后的并没有支付。现车辆拥有人为刘磊,并没有支付2016年7月14日以后的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庄园出租车公司、刘磊立即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租赁费20520元,并支付银行三倍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东山出租车公司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庄园出租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刘磊辩称:2016年12月19日之前的租赁费我已经支付给庄园出租车公司,应由庄园出租车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9日之后的租赁费我同意支付给东山出租车公司,但应从中扣除东山出租车公司应支付给我的补偿款25899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东山出租车公司与孔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及《承包出租车经营权合同》,约定孔某某将吉HTXX**号出租车委托东山出租车公司进行发包并收取承包金,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承包金为每年3.5万元;并将经营证延字第0XXX号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东山出租车公司使用,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承包金为每年3.5万元;孔某某允许东山出租车公司在承包期内更新或转卖车辆,但必须通知孔某某,该车不得转出东山出租车公司;吉HTXX**号出租车营运证落在孔某某名下,但车辆产权归东山出租车公司所有。同日,东山出租车公司与丁延波签订《承包出租车经营权合同》,双方约定:东山出租车公司将0XXX号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丁延波使用;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承包金为每年3.5万元,丁延波应于每年的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承包金,如未按期交付,按违约处理,并由丁延波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丁延波每月应支付服务费100元;如丁延波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合同自动作废;东山出租车公司允许丁延波在承包期内更新车辆或转卖,但必须通知东山出租车公司,转包后合同内容不变;涉案出租车即吉HTXX**号出租车营运证落在东山出租车公司名下,但车辆产权归丁延波所有。签订合同后,丁延波向东山出租车公司支付了3年的租赁费。2014年10月15日,丁延波与庄园出租车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吉HTXX**号出租车出售给庄园出租车公司。2014年11月14日,庄园出租车公司将上述车辆转卖给贺志斌。2015年5月25日,贺志斌又将上述车辆转卖给刘磊。2015年2月10日,东山出租车公司以丁延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丁延波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同时要求丁延波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返还经营权之日的承包金(每月2917元)及服务费(按每月1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由丁延波协助东山出租车公司将车辆的车籍手续变更到丁延波名下。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确认东山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1月解除与丁延波签订的《承包出租车经营权合同》的行为有效;丁延波将经营延字第0XXX号出租车经营权返还给东山出租车公司;丁延波于返还上述经营权之日向东山出租车公司支付承包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每月2917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500元。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2015)延民初字第959号民事案件。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再1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东山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东山出租车公司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州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7月14日,东山出租车公司从刘磊处取回吉HTXX**号出租车。2016年12月2日,刘磊诉至本院,要求东山出租车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山出租车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自2016年7月14日起的停运损失,每日190元。另查,吉HTXX**号出租车至今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原车主孔某某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6)吉2401民再18号、(2016)吉24民终779号、(2016)吉2401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对于东山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承包金,庄园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承包金5155元,刘磊表示同意支付,但应扣除停运费23940元,本院认为,刘磊主张的停运费已经法院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当中不予审理,对东山公司要求刘磊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承包金为20417元,而非20520元,故对东山公司主张的103元承包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东山公司要求庄园公司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承包金15262元及刘磊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承包金5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15262元;二、被告刘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5155元;三、驳回原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313元),共计156元,由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25元,由原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