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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凤城镇坡底村回赵庄村,该驾车沿县城南环路由南向北逆行至省运汽车站门外路段时,与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坡底村回赵庄村,该驾车沿县城南环路由南向北逆行至省运汽车站门外路段时,与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已将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护栏维护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阳城县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李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晋城市城区捷信通摩托车销售店收款收据、阳城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大队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吗啡、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类物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重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霞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