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陈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陈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529号原告:王海东,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陈沐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海东与被告陈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被告陈沐军在2015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7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借款3.7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陈沐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陈沐军借王海东3.7000元正,大写叁万柒仟元正”并有被告陈沐军的签字按印。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来院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签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为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沐军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诉讼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该3.7万元款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东人民币3.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晓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