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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XX、徐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王某2,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内0402民初17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中段。主要负责人:阎丛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徐某,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某2、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贷款431733.26元(其中本金417222.36元、至2017年3月2日的期内利息13413.7元、逾期利息694.04元、复利403.1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对被告王某2用以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于2010年10月15日购买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向原告贷款580000元,期限为20年,被告于每月21日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只偿还本金和利息316359.71元,已连续逾期10期共282天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2、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2于2010年10月15日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合同约定的房产(赤峰市××区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2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归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2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王某2以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某为原告向被告王某2发放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某2发放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5日。后被告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16359.71元。至2016年3月2日逾期未还贷款本金27395.4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89826.9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2签订的一手房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与被告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5日,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本金162767.64元,至2017年3月2日逾期未还本金为27395.46元、期内利息13413.7元、逾期利息694.04元,复利403.1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17222.36元及期内利息13413.7元(至2017年3月2日)、逾期利息(至2017年3月2日为694.09元;自2017年3月3日起以417222.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给付至付清之日)及复利(至2017年3月2日为403.16元;自2017年3月3日起以1341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某为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上设定的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本案抵押权因未经登记故未设立,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也就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2用以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借款本金417222.36元及期内利息13413.7元(至2017年3月2日)、逾期利息(至2017年3月2日为694.04元;自2017年3月3日起以417222.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复利(至2017年3月2日为403.16元;自2017年3月3日起以1341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给付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2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邮寄送��费60元,合计3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2、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