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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学风、陈占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杨某乙,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47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87年5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初中文化,神华宁煤化工集团工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绿地宝塔名邸50-2-402室(系被告杨某乙丈夫)。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杨某乙、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以及被告杨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51052.5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7446.57元(未付租金151052.58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7月25日算至2017年3月13日,共计231天)并承担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宁夏吴忠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融资金额193868元,原告为融资租赁出租人,承租人为被告杨某乙,合同租期为36个月,被告按月每期支付租金7192.98元,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内被告出现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日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支付租金,但其仅支付了15期租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剩余21期租金至今未付。被告杨某乙辩称,对租金151052.58元无异议,对违约金17446.57元有异议,其不同意承担,但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当时被告杨某乙借款不知情,是在原告公司打电话催款时才知道。被告陈某某认为当时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该打电话告知,合同上也没有其本人签字。但其同意与被告杨某乙共同承担租金151052.58元,对于违约金,因起诉租金中已包含利息,因此不同意承担违约金17446.57元及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陈某某承认原告汇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汇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杨某乙在宁夏吴忠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提供融资款193868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某乙、陈某某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亦同意与被告杨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杨某乙、陈某某支付租金15105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杨某乙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违约金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17446.57元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正确,故对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违约金1744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杨某乙应当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的全部成本等,现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提交相应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某乙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应为家庭自用,是共同生活发生的费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乙、陈某某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1052.58元;二、被告杨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446.57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杨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晓娇书 记 员 王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