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浩楠与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楠,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19号原告:孙浩楠,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郝广敏,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孙浩楠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盖守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可,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总公司部门经理,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孙浩楠与被告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浩楠及其法定代理人郝广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梅河口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浩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788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从事被告临时的雇佣工作中,被被告吧台破碎的大理石严重划伤,住院治疗。事后至今,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之后再就不闻不问。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诸法律解决。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从事被告临时雇佣工作中,被被告的吧台破碎的大理石划伤,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没有从主观意识上要侵权原告,原告作为行为能力人,他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相应规章制度执行,导致自己受伤,公司出于人性化管理,将原告第一时间送入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所以不存在不闻不问的问题,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孙浩楠在被告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吧台处,手压吧台时因吧台大理石破碎致原告受伤,被告处人员将原告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因此住院14天,全休1个月,石膏固定6周,现因赔偿事宜和解未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孙浩楠受雇到被告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对自己的经营场所所采用的材料与材质应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故其应对前台大理石破碎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大理石破碎是其无法预见的,故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对孙浩楠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其家住梅河口市解放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以50元为宜。结合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070.1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后石膏固定6周,可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6160元(110/天×56天)、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天×(3天×2人+11天)]、交通费50元,合计17734.09元。综上所述,被告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孙浩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浩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7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百家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亮—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