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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21号被告人李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勇,男。因李小勇吸毒案,2011年2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李小勇吸毒案,2013年5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李小勇吸毒案,2016年4月12日被被宁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盗窃罪,2016年8月8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小勇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宁远县东溪街道办事处东溪社区泠江东路196号日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门店内盗窃银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342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证人杨代的证言,被害人杨标柳的陈述,被告人李小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 牛 顺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