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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明与被告王双成、王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明,王双成,王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544号原告:王树明,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王双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王永红,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7号。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埠南路7号4楼。负责人刘小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业管部经理,住该公司。原告王树明与被告王双成、王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树明及被告王双成分别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麦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树明,被告王双成、被告永安财险麦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76元、误工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39元、电动车购置费4460元,以上共计为17927.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双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天泽宾馆附近,将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后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并欲驾车逃逸,结果撞在了墙上。此时,原告的电动车又受到被告王永红驾驶的甘EEXX**号小型轿车第二次碰撞。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双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双成系酒后驾驶。原告经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被告王双成辩称,其不应该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被告王永红二次碰撞所造成的;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称其伤情是他人殴打所致,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天水公司辩称,被告王双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报案,被告王双成辩称本事故和他无关,故也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另外,本案事故还涉及甘EEXX**号小型轿车,且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该车造成的,故应由该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如认定是被告公司投保的摩托车所造成的,但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员系醉酒驾驶,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公司应免于赔偿。被告王永红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未答辩。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购买电动车收据,市二院门诊票据7张,私人诊所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市二院检查报告单,保单及保险条款(其中垫付与追偿部分),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桥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市二院门诊票据7张,私人诊所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市二院检查报告单,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保险条款(其中垫付与追偿部分),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购买电动车收据、保单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双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天水市麦积区兴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泽宾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树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此时,被告王永红驾驶甘EE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因观察不够,与已发生事故的电动车又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双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双成车上载有案外人刘彦辉(又名刘彦军)及另外一名女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彦辉发生了纠纷并有撕扯行为,原告当即向桥南派出所报了案,后经该所处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树明检查和治疗费2206元,由王树明自行承担,不要求刘彦辉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在桥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3月23日晚上7点多,我骑着电动车从二号桥上下来朝西准备去天嘉物流上班,刚下桥走到马路上,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一下就撞在我的电动车后面了,但没有把电动车撞倒,我还在电动车上骑着,摩托车上总共有三个人……,他们骑的摩托车也没有倒”。麦积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为:“致三车受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购置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证明。其次,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桥南派出所对原告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体并未受到损伤,故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依据上述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原告应当对其健康权受损害及财产损失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王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