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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3237董来根与张曼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来根,张曼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237号原告董来根,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曼琼,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董来根与被告张曼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来根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来根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120斤,价款合计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但事后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曼琼向原告付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曼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张曼琼向董来根购买茶叶,价款为12万元,并于当日向董来根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茶叶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因张曼琼未按期支付,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来根与被告张曼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曼琼向董来根购买茶叶并确认价款数额,但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付款12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曼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来根付款12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张曼琼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