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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泽海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泽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泽海,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泽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泽海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结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泽海及其辩护人杨明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泽海与妻子周某7经常发生矛盾,认为其岳母蒋某1从中挑拨使夫妻矛盾升级。2016年3月汪泽海妻子周某7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6年6月18日晚上,汪泽海怀恨报复,从家拿着手电筒用一个透明的塑料桶在自家的农用车油箱底接了约一公升的柴油后,走到其岳父周某1家的厨房后面,将柴油泼在厨房后面的木门上,用火机点燃木门上的柴油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18日汪泽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及屋内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4472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扳手一把、手电筒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周某3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1、周某1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泽海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DVD光碟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泽海放火烧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泽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泽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烧房屋及屋内物品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经过重新鉴定后,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人汪泽海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汪泽海是偶犯、初犯,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泽海及其其辩护人杨明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皓评字第50号《周某1位于黄平县上塘镇幸福村一组的住房以及物品价格评估报告》,证明经重新鉴定,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059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泽海与其妻子周某7闹矛盾,被告人汪泽海认为系其岳母蒋某1从中掺和,使夫妻矛盾升级,2016年3月,被告人汪泽海的妻子周某7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人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汪泽海怀恨在心,遂拿着手电筒用扳手打开自家农用车油箱,用塑料桶接了约一公升的柴油,走到其岳父、岳母家的厨房后门,将柴油泼在厨房后门的木门上,用打火机点燃木门上的柴油。被告人汪泽海见火势越烧越旺,便从厨房旁边的水泥缸里用水瓢舀水灭火,见火势太大怕自己被烧伤,后便逃离现场。原告人周某1、蒋某1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重新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及房内物品价格人民币10595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汪泽海自愿赔偿原告人周某1、蒋某1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同时查明,被害人周某1、蒋某1被烧毁房屋位于上塘镇幸福村,系独栋,该房屋周围近距离并无其他房屋,与其他房屋有一定的距离。案发时被害人全家人外出打工,被告人汪泽海作案时已知屋内没人居住。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呈请提请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扳手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黄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说明》、民事判决书、专项治理申请表、业务流程记录表、贵Z×××××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周某1位于黄平县上塘镇幸福村一组的住房以及物品价格评估报告》【(2017)皓评字第50号】,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3、周某4、李某、周某5、周某6、朱某、汪某1、蒋某2、汪某2、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蒋某1、周某2的陈述,同步录音录像DVD光碟一张,被告人汪泽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即公诉机关提供的黄价认字[2016]第24号《关于周某1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汪泽海及其辩护人提供的(2017)皓评字第50号《周某1位于黄平县上塘镇幸福村一组的住房以及物品价格评估报告》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但鉴定结论不一致,从本案被检对象均已灭失以及有利于被告人角度综合判断,本院予以采信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皓评字第50号《周某1位于黄平县上塘镇幸福村一组的住房以及物品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泽海故意放火焚毁他人财物,致使他人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泽海烧毁他人房屋,造成他人财物损失105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汪泽海造成的损失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泽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泽海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泽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收缴的手电筒、扳手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汪泽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汪泽海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泽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阳崇子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建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