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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长妹;江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妹,江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905号原告:蔡长妹,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长生,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长妹与被告江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长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叶祥娜、被告江长生、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长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长生赔偿蔡长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2548.48元。2、人民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江长生驾驶闽xx号小型轿车,从中山西路往建州医院方向行驶,途经建瓯中山西路万春一品边东侧道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蔡长妹驾驶的建瓯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蔡长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201601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蔡长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给蔡长妹,事故车辆于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后蔡长妹住院69天,医嘱建议休息60天,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为九级伤残。人民财险辩称,江长生驾驶的闽xx号小型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人民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垫付10000元。医药费有11562.11元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根据鉴定载明三期天数,蔡长妹应该按照三期鉴定的天数主张,蔡长妹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提交劳动合同、缴交医社保凭证、及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天数按照三期鉴定。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天数按照三期鉴定的天数。护理费80元每天,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伤残认可,但是蔡长妹没有提供按城镇标准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认可10000元。江长生辩称,对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01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垫付16500元给蔡长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江长生驾驶闽xx号小型轿车,从中山西路往建州医院方向行驶,途经建瓯中山西路万春一品边东侧道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蔡长妹驾驶的建瓯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蔡长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201601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蔡长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给蔡长妹,江长生驾驶闽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后蔡长妹住院69天,医嘱建议休息60天,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蔡长妹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花费医疗费40994.89元。人民财险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江长生已垫付16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江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蔡长妹无责任,予以认定。江长生驾驶闽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蔡长妹主张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江长生承担,予以支持。对蔡长妹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蔡长妹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确认蔡长妹共计花费医疗费40994.89元,但应扣除人民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江长生已垫付16500元,因此可予支持蔡长妹医疗费14494.89元,予以认定。对于人民财险抗辩的不承担非医保费用11562.11元,但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蔡长妹的户籍可知其系城镇居民,又根据蔡长妹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128.76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知,其误工期是180天,因此其误工期系128.76元/天×180天=23176.8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是90天,蔡长妹住院期间系其家人提供护理,其家人也系城镇居民,按照128.76元/天×90天=115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蔡长妹住院6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9天×30=207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营养期90天,可予支持,营养费系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蔡长妹的身份证,其为城镇居民,住建瓯市瓯宁水西路218号5-20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理,144057.2元(36014.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蔡长妹九级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予以认定。8.交通费,蔡长妹未能提供车票和发票,但交通费属于实际必然支出,酌情支持400元。9鉴定费1800元,蔡长妹提供了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可予支持蔡长妹的损失共计210287.29。上述款项由人民财险直接赔偿给蔡长妹,江长生可就垫付款项与人民财险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蔡长妹各项损失共计210287.29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开户名:蔡长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账号:6217994010001487389。二、驳回蔡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蔡长妹负担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萍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