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秀英诉李满林、王桂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李满林,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2555号原告:王秀英(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满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桂兰(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李满林、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林、王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满林、王桂兰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按1.5%,自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40000元,利息10440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李满林、王桂兰于2014年12月13日向王秀英借款2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1.5%,口头约定2015年5月还款,逾期李满林、王桂兰违诺,经王秀英多次索要,李满林、王桂兰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希判准请求事项。李满林、王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李满林、王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王桂兰找王秀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秀英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当日,李满林、王桂兰给王秀英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2月13日,王桂兰结算了上一年度利息后在欠据上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5%。后李满林、王桂兰未能偿还此款并与王秀英失去联系,王秀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王秀英提交的欠据及证人严立国出具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满林、王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王秀英与李满林、王桂兰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应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故王秀英要求李满林、王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秀英诉请李满林、王桂兰应予以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04400元。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林、王桂兰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0440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二、被告李满林、王桂兰自2017年5月14日起利息以本金2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满林、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张学莹人民陪审员 杜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雪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