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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与王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于2009年7月1日与X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本市鼓楼区xxx室房屋及附属地下室,房屋总价款330206元。首付款70206元,并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双方自离婚后至判决前最后一次还贷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王某个人偿还房贷126881.24元,现尚欠银行贷款175111.04元。在一审中,郭某与王某共同选定了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估价报告。因估价结果自出具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故该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6年11月17日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2.96万元(其中房屋价值69.02万元、地下室价值3.94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贰万玖仟陆佰元整,综合单价为7649元/m2。”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诉争房屋系郭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对于郭某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房屋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财产性质仍为双方共有,其价值增加或贬损均由双方共享或共担,故应以当前市场价值进行分割。自双方离婚后,房屋一直由王某实际占有、使用,且以王某的名义办理的房屋贷款,故从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及方便生活考虑,该房屋应判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郭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房屋尚欠银行贷款,应予以扣除后,确定王某应给付郭某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因郭某与王某已于2011年8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故王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偿还的该房屋的贷款共计126881.24元系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应当承担一半,在王某折价补偿郭某时作相应扣减。对于王某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遂判决:位于本市鼓楼区xxx室房屋及附属地下室归王某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郭某房屋折价款213803.86元,剩余房屋贷款由王某自行偿还。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x房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错误。合同的买受人仅为上诉人个人,系上诉人借款支付首付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7月1日,当时双方已经分居。郭某起诉离婚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法院调解离婚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离婚后的升值、还贷等均与郭某无关。一审法院按照诉讼时价格评估错误。即使认定为共同财产,应按照离婚时价格予以评估,而评估公司未能一并评估离婚时房产价格。离婚后,王某的个人还贷,一审法院当作双方共同偿还错误。2、上诉人主张对沛县xx房屋分割并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以审理、判决。3、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购房借款46000元,被上诉人对部分借款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51000元的债权并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对债权债务均未予以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xxx房产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买房时双方关系较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xx房产是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如为共同财产,评估价应按照离婚时价格还是一审时价格评估,一审法院对离婚后还贷部分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沛县xx房屋和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xxx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首付,且为办理贷款郭某亦在贷款协议上签字,故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王某为支付部分购房款,向他人借款,系夫妻债务问题,不影响房屋系共同财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在该房产未共同分割前,为共同共有,该房产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或者贬值风险,亦应由双方享有或者分担。评估机构按照一审时价格予以评估、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离婚时价格分割无法律依据。对于离婚后的还贷,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偿还的该房屋的贷款共计126881.24元系以王某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在所附的计算方式中对该部分款项亦作为个人还贷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一审主张沛县xx房屋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一审法院限期缴纳诉讼费,王某并未缴纳。一审法院对该诉求未予以处理,并告知其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镜霞审判员  陆 红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