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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合叶与李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叶,李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913号原告:陈合叶,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陈合叶与被告李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合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地下城饭馆打工,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欠工资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小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到地下室工资款叁万元整¥30000元李小军2013.12.19号”,该证明上有被告签名和所捺手印。后因被告未支付工资款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工资款实为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合叶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合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