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与宁波优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宁波优扬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1263,埃斯普兰那登50号(Esplanaden50,1263CopenhagenK,Denmark)。 代表人:雅各��·斯坦斯霍尔姆(JakobStausholm)、索伦托夫特(SorenToft),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优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童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优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士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放,被上诉人优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扬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优扬公司出口一批价值110980.41美元的涤纶布、纽扣等产品,贸易方式FOB,从中国宁波港运至刚果马塔迪(MATADI)。为履行该贸易合同,优扬公司通过货代宁波佳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并垫付海运费7190美元。2015年2月14日涉案货物装至马士基公司所属的“MAERSKCASABLANCA”船上出运,2015年3月6日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向优扬公司签发了由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编号578744200,集装箱号MRKU3552060。 货物到达目的港马塔迪港,因收货人不予支付货款,优扬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并根据马士基公司要求发送退运保函、寄回正本提单原件,同时支付相关费用,马士基公司也确认会尽快落实退运事宜,但在优扬公司支付5987美元后马士基公司至今不予安排退运且不予告知目的港货物状况,后经优扬公司多次催索,马士基公司才于2015年11月10日声称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拍卖并于10月12日还回空箱,但未提供货物已被海关拍卖的证明,更未事先告知,导致损失无辜发生,优扬公司作为提单项下货权主体,马士基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向优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支付损失118170.41美元(按照起诉之日美元折合人民币汇率1:6.3796,计人民币753879.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针对优扬公司的诉讼请求,马士基公司答辩称:一、优扬公司已不持有正本提单,本案中并无诉权;二、优扬公司在货物出运后,长期持有正本提单,货物到港三个月后才要求退运,期间又��要求退运,直到2015年9月25日才要求退运,由此造成涉案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三、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存在无单放货情况,货物被海关拍卖是承运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四、优扬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货物价值。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2月份,优扬公司为出口一批货物委托佳美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佳美公司接受委托后,先后通过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州公司)、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外运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马士基公司依约签发编号为578744200的提单,载明装货港宁波,卸货港马塔迪,货物品名为纽扣、涤纶布、蕾丝布、拉链等,集装箱号为MRKU3552060。涉案货物经向宁波海关出口申报,货值110980.41美元,贸易条款FOB。优扬公司向佳美公司支付代理海运费人民币44200.53元。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14日抵港并卸载。 2015年8月20日,优扬公司通过佳美公司、凯州公司、宁波外运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表示目的港收货人没钱提货,想要退运,并了解货物及费用信息,马士基公司于次日表示“和目的港确认了下拿到的信息是箱子现在还在码头也没有被拍卖,但是超过3个月的话将计划列入拍卖清单,马士基这里计算到今天为止的滞港费用USD2440,……,你们客人在当地是否有自己的清关公司,退运需要在当地清关后重新订舱出口,……”。 2015年8月24日,宁波外运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送邮件,询问可否做原箱退运,能否提供清关服务及清关费、退运费用问题。马士基就此回复“这个国家要求退运是清关后重新出口,箱号可以套用,单号需要重新订舱使用。我们可以联系目的港确认是否能安排一家清关公司,凭联系方式客人自己联系当地公司安排清关等内容,大致费用例如……”。次日,宁波外运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送邮件,表示“客人已经在逐步联系了,麻烦告诉我们一下清关公司的联系方式,我让客人直接去联系”。马士基公司回复“已经和客人联系过,清关公司的联系方式还在询问,另外退运的报价也在和目的港销售确认中,后续有消息,再做通知”。 2015年9月9日,马士基公司向宁波外运公司发送邮件,记载“这票退运的单子客人目前准备如何处理?国外那里的报价情况如下:海运费部分……,清关公司收取费用……,清关公司联系方式……,如果准备退运的请尽早告知我们是否接受上述费用,否则如果被当地海关拍卖或者被迫拖离港区产生的额外费用还要另外计算”。次日,宁��外运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送邮件,表示“马塔迪的这个柜子不做退运了,请务必通知目的港船公司不要让海关把我们的柜子拍卖了,客户要的会尽快提走的”。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海关是第三方政府机构,船公司无权干涉他们的行动决定,如果不退运需要提货的请通知客人尽快安排,另外需要改单的请确认好费用支付方”。 2015年9月18日,马士基公司向宁波外运公司发送邮件,询问578744200这票发货人准备如何处理,宁波外运公司回复称“发货人已经找到新的买家去提这个柜子,提单到时候要做更改,一切手续正在进行中”。马士基公司随后表示“请加���速度,海关不是听船公司指挥的,抓紧做改单”。 2015年9月25日,宁波外运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送邮件,表示确定要退运,并询问产生的费用。马士基公司回复“我们会联系目的港再去确认下新的收费标准”。同日,优扬公司将涉案提单寄送佳美公司。同月29日,马士基公司告知宁波外运公司“目的港回复如下费用清单……”,宁波中外运公司随即回复,告知马士基公司客人要求尽快回运,并询问提单归还、目的港费用、目的港清关联系、海运费等事宜。同日,佳美公司告知优扬公司“目的港清关公司需要你们自己去联系,船公司不负责联系的,只提供,订舱我们会去订的,你给我一份进口的托单,我会让操作去订舱的,保函和提单正本在我地方,船公司说要费用确认好后再拿过去”,随后又告知“订舱要目的港订的,我们这边订还没用,那你们这边要马上跟目的港清关行联系起来了”,“你把清关行发的费用要求你们结算的发我下,我跟船公司核实下”。 2015年9月30日,佳美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送邮件,询问“退运单子海运费现在有更新了吗?柜子既然安排退运了,目的港海关不会把我们的柜子进行拍卖吧?”马士基公司回复“海运费的新报价销售还没有回复,今天中午又去盯他们���。海关拍卖的问题和你们也解释过,他们拍卖的时间是不会通知到马士基的,这是属于第三方机构的独立行为,我们无法干涉和控制,海关也不会来咨询你们是否要做退运,一般到港期限为3个月,超出时间的话风险比较大”。当晚,马士基公司再次回复“国外销售对10月份的运费报价已经告知freightis2010USD/40′Hdry,计算到10/9的detentionfeeisUSD4400,你们新的订舱有订上来吗?费用都已经报全了,请核实确认是否愿意承担所列明的所有费用?目的港清关公司的联系情况如何?准备何时开始做退运?” 2015年10月8日,佳美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送邮件,表示“1、我司确认以下费用:freightis2010USD/40′Hdry,计算到10/9的detentionfeeisUSD4400;2、目的港清关公司已经联系上了,但这个目的港所有的清关和进出口费用是起运港支付还是目的港那边支付,请你帮我核实下,清关公司要求客人把目的港的费用先付清后才肯帮我们安排这个柜子的清关等后续工作;3、等清关行的付费问题确认完毕后,就可以马上安排退运的,所以烦请尽快回复”。马士基公司回复“在老的订舱下的所有费用港杂费等包括目的港的滞箱费可以再起运港支付,但是清关公司部分的费用支付方式可以选择直接支付给清关公司或者提供给你们目的港马士基账户,你们直接支付给他们的形式来结算。你们确认好,我们就可以开始更改系统了,订舱请尽早安排”。佳美公司随即询问“客人想目的港的清关费用也在起运港这边支付是否OK”,马士基公司回复“此项并非船公司范畴内的费用,实际上应该直接和清关公司结算,目的港同意他们那里来代收已经是dofavor了”。同日,佳美公司告知优扬公司“清关公司那边你们要时刻盯着进程哦,订舱有定了吗,订舱后让他们提供新的提单号,S/ONO.这个号码应该订舱订上去后就会有的”。 2015年10月10日,优扬公司告知佳美公司已向马士基公司支付清关费用5987美元。佳美公司通过邮件告知马士基公司“目的港清关费用,客人已付,请与目的港马士基确认下是否到账,请尽快安排退运”。马士基公司回复会联系确认到账问题,并询问新的订舱办理情况,以及要求提供新的订舱收发货人以及通知人的详细信息。 2015年10月13日,佳美公司告知优扬公司“目前matadi那边船公司暂时把单子已经订舱了,S/O号568122115,etd10/15,你要催下清关公司赶紧去做清关工作,订舱国内客服说是国外船公司自己订的,可能还要清关公司订一下”。 2015年11月份,马士基公司向佳美公司发送邮件,告知“经过和目的港确认,该箱子被海关拍卖,并于10/21还回空箱,我司已将代收的目的港清关代理费退回发货人”。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刚果民主共和国海关总署下刚果省省局发布拍卖公告,依据海关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在港口设施内超过合法停留期间后仍未从海关设施内取走的所有货物进行公开拍卖,马塔迪-海滩的拍卖定于2015年10月6日至12日进行。海关恳请这些货物的进口商在拍卖开始之前48小时内来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货物清单张贴在AIDEL/TICOM的海关设施以及BOMA和马塔迪的港口设施内,并公布在相关地点和金沙萨的视听媒体和纸媒上”。马士基刚果民主共和国股份公司马塔迪办事处于同年9月17日收悉该拍卖公告,后涉案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2015年11月份,马士基公司将收取的清关费5987美元返还优扬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运输起运港为中国宁波,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优扬公司、马士基公司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马士基公司关于优扬公司已不持有正本提单,不享有诉权的��辩,一审法院认为,优扬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办理退运事宜而依马士基公司要求将提单交还,当然享有货物权利,可向马士基公司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故马士基公司该项抗辩无理,不予采信。 关于马士基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货物被拍卖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确定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该法亦规定了承运人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正是基于这些规定,马士基公司在其他无人提货的案子下均向托运人主张目的港费用,本案中双方也就货物的处理发生多次联系,但是在优扬公司并未表明弃货的情况下,马士基公司对货物的谨慎管货义务并不因告知了优扬公司拍卖风险而免除,特别当优扬公司表明退运意图并要求马士基公司告知流程及费用时,马士基公司也收回了提单,指定了清关公司,在这些过程中,作为承运人更应知道货物被拍卖的风险,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但马士基公司内部沟通不畅,除了例行告知风险外,没有关注货物状态,甚至在事发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内,马士基公司国内客服仍在与优扬公司商谈退运事宜,而马士基目的港公司在收到海关的拍卖公告后,未将拍卖公告载明“海关恳请这些货物的进口商在拍卖开始之前48小时内来办理相关手续”转告优扬公司,致使优扬公司丧失采取救济途径避免货物被拍卖的可能,而通常这种情况是能够避免发生的,显然马士基公司未尽承运人尽职谨慎的义务,故其关于目的港海关拍卖可免责的抗辩并不能成立,理应对优扬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优扬公司在货物抵港日(2015年5月14日)前后即知晓收货人可能无法提货的情况,理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在马士基公司提醒货物拍卖风险后,仍在退运、改单等处置措施中犹豫不决,几次反复,也存在一定过错,而货物被拍卖的结果也减少了因退运等可能产生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酌定马士基公司对优扬公司的损失承担货物FOB价格50%的责任。关于优扬公司主张的代理海运费,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FOB,代理海运费应属其外贸成本,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士基公司未能举证拍卖款金额并在诉讼中表示不清楚拍卖事宜,故应推定涉案货物全损,结合报关单显示的货值110980.41美元,马士基公司应赔偿优扬公司110980.41美元×50%=55490.2美元。优扬公司主张按照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796折算后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率适当、起算时间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判决:一、马士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优扬公司货物损失55490.2美元(按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1:6.3796折合人民币3540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优扬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0元,由优扬公司负担6015元,马士基公司负担5325元。 马士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承运人的谨慎管货义务并不包括告知海关拍卖事项,即便事先告知了优扬公司,其也无权干涉海关的拍卖决定。1.马士基公司虽然收到过海关拍卖公告,但并未收到拍卖货物清单,故对涉案货物将被拍卖并不知情。2.涉案货物卸货后长期滞留,已被目的港海关监管,并非出于马士基公司控制之下,且目的港海关已根据当地法令规定对拍卖事项作出了最终决定,拍卖货物清单和拍卖时间也已确定。3.退一步讲,即便马士基公司事先告知货物将被拍卖并按照优扬公司指令作退运或其他处置,目的港海关作为���立的行政机构仍有权依据当地法令采取措施继续拍卖涉案货物。二、马士基公司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1.涉案货物滞留期间,马士基公司多次向优扬公司及其货代告知拍卖风险,并多次催促优扬公司尽快处置货物,作为承运人已在最大限度内履行了谨慎通知义务。2.在双方协调退运期间,因优扬公司提出其无法自行办理退运清关、转关手续,马士基公司还向其提供了一家目的港清关公司并应优扬公司的请求进行了代收代付操作,在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协调退运事宜。三、涉案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系优扬公司过错所致。1.涉案货物抵港后,因优扬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就货款支付未达成一致,导致货物长期滞留在港。2.在涉案货物滞港期间,优扬公司未主张自行提货,亦未及时指令马士基公司办理退运,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费用应由优扬公司自行承担。3.在���案货物卸货至被拍卖期间,优扬公司对于是否退运曾有过反复,耽搁退运进程,其直至2015年9月25日才再次邮件确认货物需退运,此时距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仅剩十余天,而马士基公司在此期间始终积极配合并多次提示拍卖风险。四、优扬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一审期间优扬公司提交的三份报关单系复印件且无海关签章,即便其系通过电子报关渠道取得,也不能保证货物价值真实无误。该证据系证明货物价值的唯一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足以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其中一份报关单显示的出口单位为案外人“宁波盛丰纺织有限公司”,并非优扬公司,故优扬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向马士基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优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马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优扬公司当庭答辩称:一、马士基公司未尽到承运人对货物的妥善管理义务和尽职谨慎义务,应对涉案货物被拍卖承担责任。1.在马士基公司收到涉案拍卖公告之前,优扬公司自始在向马士基公司主张货权,从未作过任何弃货表示。且优扬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将涉案提单正本交付给承运人要求退运,并对退运费用予以确认。海关公告中明确货物进口商在拍卖48小时前可办理相关手续防止货物被拍卖,马士基公司在知悉该公告后直到货物实际被拍卖期间,未作任何告知和谨慎管货义务,其在收到优扬公司交付的正本提单后,完全可以在拍卖前凭正本提单安排提货,故马士基公司主张优扬公司无权对海关拍卖采取措施错误。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马士基公司对于目的港代理收到拍卖通知并不知情,其在2015年10月13日即拍卖后还安排了退运订舱事宜,并告知优扬公司订舱号,但同年11月却通知优扬公司货物已被拍卖,故马士基公司内部沟通不顺畅是导致货物被拍卖的重要原因。二、优扬公司对涉案货物被拍卖不存在过错。优扬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告知马士基公司货物退运后始终在积极落实退运事宜,退一步讲,即使优扬公司存在一定过失,但一审法院判令其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比例,也远远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马士基公司主张其无过错显系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涉案货物价值尤其是报关单系电子报关,其中一个报关主体是案外人等事实均已查清,且马士基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报关时记载的货物价值并未提出实质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优扬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马士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目的港马士基公司致刚果海关总署(DGDA)及港口相关部门《函件》一份,拟证明优扬公司经多次反复最终于2015年9月25日确定要作退运后,马士基公司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向目的港海关总署及相关部门发函说明退运事宜,请求将涉案货物留在港口直到装船为止,马士基公司已尽到了承运人的勤勉管货义务。而目的港海关作为独立的行政机关,其有权根据当地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拍卖涉案货物。此外,马士基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延期举证及延期开庭申请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该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相应地顺延开庭日期,优扬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考虑到马士基公司在举证���限内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确有困难,本院准许马士基公司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并给予其两个月时间(即2017年5月15日前)办理该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其延期开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马士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优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具备境外证据形式要件,其发出时间是否为2015年10月1日以及是否实际发送给刚果海关均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函件》内容真实,但马士基公司未按海关拍卖公告的要求及时通知托运人优扬公司或收货人,而是迟至半个月后才向当地海关发函请求办理涉案货物退运,致使优扬公司无法在拍卖开始前48小时采取措施避免货���被拍卖。此外,马士基公司一审期间认为货物被当地海关监管后其就无义务配合货方办理相关手续,现其又提交证据欲证明货物仍在承运人掌控之下,该主张与一审自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对马士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马士基公司经本院准许其延期举证申请后,在延长后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原件,而是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马士基公司注册于丹麦王国且涉案货物目的港位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根据马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优扬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马士基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被拍卖向优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金额应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优扬公司虽不再持有正本提单,但其系因办理退运事宜而依马士基公司要求交还涉案提单,其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在涉案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被当地海关拍卖后,依法可就马士基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货物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马士基公司主张其已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无人提取后告知了优扬公司拍卖风险,并协助优扬公司联系当地退运清关公司、代收清关费用,其已尽到了承运人的勤谨义务,马士基公司不应就目的港海关依照当地法律规定将涉案货物拍卖的行为向优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优扬公司在货物到港后于2015年8月20日首次向马士基公司提出要求退运涉案货物,马士基公司并未表示反对且提出如需退运要清关后重新订舱。后优扬公司因联系了目的港其他买家而告知马士基公司涉案货物不做退运,马士基公司也做了相应的风险提示并提出如需改单应先确认好改单费用。2015年9月25日,优扬公司通过货运代理告知马士基公司最终确认货物需退运,而在此之前马士基刚果民主共和国股份公司马塔迪办事处已于同年9月17日收悉了当地海关总署的拍卖公告,公告明确“拍卖定于2015年10月6日至12日进行,海关恳请这些货物的进口商在拍卖开始之前48小时内来办理相关手续”。但因马士基公司内部沟通不畅,除例行提示风险外,其并未将该拍卖公告及时告知优扬公司,而是与优扬公司就目的港清关费用及重新订舱的海运费报价进行磋商、确认,并在货物被拍卖期间向优扬公司收取清关费用、确认订舱信息,导致优扬公司未能依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避免货物被拍卖的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马士基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而应就货款损失向优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鉴于在涉案货物到港直至被拍卖期间,优扬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马士基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马士基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价值认定依据不足问题,尽管一审中优扬公司提交的三份报关单系复印件且无海关签章,但鉴于现今实践中为提高效率大量货物通过电子报关渠道进行,且报关单中关于提单等信息的记载与涉案提单可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上载明的金额认定涉案货值为110980.41美元并无不当。此外,尽管其中一份报关单上载明的货主系案外人,但因优扬公司系提单记载的托运人,马士基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马士基公司以优扬公司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为由不得主张该部分货物损失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马士基公司接受优扬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无人提货且优扬公司未表明弃货的情况下,涉案货物即被当地海关拍卖致使优扬公司产生货款损失,马士基公司依法应对该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马士基公司关于其对涉案货物被拍卖不存在过错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金额认定货损错误的上诉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