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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鹏伟诉韩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伟,韩佩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182号 原告:王鹏伟,男,住商都县七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男,蒙古族,商都县七台镇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韩佩强,男,住商都县七台镇xx快照快洗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霞,女,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系被告韩佩强姨母。 原告王鹏伟诉被告韩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被告韩佩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伟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住宿费300元等共计9万余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0时35分,被告韩佩强驾驶小型面包车至商化公路自来水公司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鹏伟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韩佩强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当地医院就诊,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皮肤擦伤,颈部开放性损伤”。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韩佩强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在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已经放弃,所以不予承担;2、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911.62元,对已超出实际费用的部分原告应予退还;3、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且计算有误;4、原告主张的4100元营养费不合理;5、鉴定意见书中未说明需要三次手术,对原告主张的三次手术费用不承担;6、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赔款支付协议等证据材料,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户口无异议,对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出院诊断记录未体现增加营养,故对营养费持有异议,鉴定时间、鉴定委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前往呼市鉴定打车费用合法性无异议,但票据是后补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交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证明和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对医疗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票据4张,原告表示无异议。庭审后被告补交了商都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照片)10张和刷卡凭证1张、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照片)1张、住宿费收据(照片)2张、饭费收据(照片)1张等,原告对商都县医院票据10张和刷卡凭证1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饭费收据无异议,但表示商都县医院的刷卡凭证金额包括在10张医疗费票据中,对住宿费收据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嘱单、赔款支付协议等,因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鉴定时间不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规范,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对鉴定费收据亦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与原告鉴定情况相符,予以采信;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证明和住院费收据与费用清单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票据4张(91000元)、商都县医院票据10张(3074.78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1张(3000元)、饭费收据1张(4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2748.06元)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2张,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6日10时35分,被告韩佩强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商、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沿商、化公路相向行驶的由原告王鹏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鹏伟受伤,两车部件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20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佩强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入商都县医院急诊科治疗,发生医疗费3074.78元;随即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748.06元;当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左,开放性,粉碎性)、腓骨骨折(左,粉碎性)、皮肤擦伤、颈部开放性损伤”,并于当日晚行“胫骨骨折(左,开放性,粉碎性)清创、固定、外固定架固定、VSD负压吸引术+腓骨骨折(左,粉碎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颈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8月5日行“胫骨骨折(左,开放性,粉碎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0天后于8月15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41331.17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左下肢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挛缩;2.3个月复查一次X光片;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具体负重持重时间遵医嘱,否则内置物断裂后果自负;4.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韩佩强垫付医疗费等100222.84元。2016年11月7日,受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鹏伟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为X级伤残;2.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被告韩佩强所驾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诉前已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鹏伟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韩佩强赔偿。韩佩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韩佩强承担。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如下:(1)医疗费3074.78元+2748.06元+141331.17元+20000元=16715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3)营养费75天×100元/天=75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2300元。原告未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遵其所愿。以上六项共计184954.01元,其中(1)~(3)项178654.0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68654.01元由被告韩佩强赔偿;(4)、(5)项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项鉴定费应由被告韩佩强赔偿。被告韩佩强垫付的100222.84元应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佩强赔偿原告王鹏伟70731.17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22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韩佩强负担1510元,原告王鹏伟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继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华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