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国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德,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德,别名周军。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3年12月24日、1984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244号起诉书、城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德、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德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5村25号301室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处查获海洛因20.79克、美沙酮380克、咖啡因0.01克。2、2016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德与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国德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西街37号门前马路边向周某某交付海洛因0.42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国德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西街43号103室单元楼门前将其抓获,从上述租住处��获海洛因64.58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德、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国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国德、陈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德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5村25号301室其住处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该处查获海洛因20.79克、美沙酮380克、咖啡因0.01克。2、2016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德与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国德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城关区和政西街37号门前马路边向周某某交付海洛因0.42克后被警方抓获。随后警方在被告人张国德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西街43号103室单元楼门前将其抓获,从上述租住处查获海洛因64.5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国德、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德无视刑律,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国德伙同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国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31年1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兴萍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士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