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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英、冯钰茜与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英,冯钰茜,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696号原告:万英,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钰茜,女,201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万英(冯钰茜之母),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琪,男,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负责人:杨汗桂,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组组长。原告万英、冯钰茜诉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英(兼原告冯钰茜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琪,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组长杨汗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在被告组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每人50000元,共计100000元;3、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万英于2014年与冯韬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双方生一女孩冯钰茜,二原告户口现均在被告组,作为组员,应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而被告在该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至今未将征地款发放给二原告,其行为违法,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万英及丈夫冯韬、婚生小孩冯钰茜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冯钰茜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万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万英与冯韬系合法夫妻关系;3、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2016年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表,拟证明组里其他成员都已经得到分配,而二原告未予分配的事实;4、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2015年1月25日群众大会讨论记录,拟证明该记录违法的事实;5、原告万英之父、母、弟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农合医保缴费收据三份,拟证明二原告是被告组的成员并已尽了组民义务;6、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及账户凭证,拟证明原告万英之父、母、弟三位家庭成员都已拿到了土地补偿款共计150000元;7、关于请求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报告及关于原告万英父亲在讨论记录上签字是否对二原告生效的答复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在未分得补偿款后曾向相关部门申诉过。被告辩称:组长杨汗桂与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便于表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除向本院提供杨汗桂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原告所举的七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鉴于杨汗桂与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证据1,原告万英系2008年9月5日入户被告组,即成为该组成员,而原告冯钰茜落户时间则是在2016年4月18日,涉案土地补偿款分发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冯钰茜即已具有被告成员资格;证据5,其中农合医保缴费收据三张中只有2016年11月13日这张记载有原告冯钰茜的缴费记录,2014年10月6日、2015年11月4日的二张均无相关记录,由此认定原告冯钰茜此前并未以被告组民身份履行义务;证据7,仅体现原告万英在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后的2016年3月18日因自己未分得相应份额而具报告和答复提出异议,其中并未为原告冯钰茜一并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认定,对证据1、5、7本院审查核实的事实与二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存在出入的部分不予确认外,对原告拟证明的其它事实亦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万英与其父、母、弟于2008年9月5日同时落户被告组,系同一家庭成员,万英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仍在该组生产、生活,与其他组民一样缴费参加农合医保,户口未外迁,曾在该组分得的责任田、土也没有变动,2015年3月30日万英生一女孩冯钰茜。2015年被告组的土地因政府征用而即将有一笔土地补偿款待分配,同年1月25日被告召集本组每户户主开会商讨组内收益的分配方案,其中第①条内容为“关于女性,年满婚龄出嫁户口未迁的,一律不在组内参与分配,户口不迁没问题,不再参与分配。”到会人员在讨论记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16日前被告组将政府下拨的土地补偿款总计5050000元按该组常住人口数101人(人均50000元)进行均分,并于当月通过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转账到各户户主的账户上,2016年3月12日万英之父收到除万英之外的三人份额共计150000元。同年3月18日,原告万英以其本人名义、以未分配到土地补偿款为由向相关部门出具了书面报告,并对被告组有关收益分配方案的讨论记录提出异议。原告冯钰茜于2016年4月18日入户被告组,并成为万英之父(户主)的家庭新成员,同年11月13日开始在该组参保。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有财产,由所在村组统一经营、管理,集体土地被转让、征收、征用等由此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具体分配方案应经合法的民主程序议定。本案中,原告万英自始即为被告的常住人口,并分得有责任田土,在被告组生产、生活与居住,历年同其他组民一样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组民义务,原告万英依法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同其他组民一样分配自己应得的份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组民代表会议讨论记录已排除原告万英的收益分配权,该记录虽经万英父亲签字确认,但万英本人并未委托授权,讨论通过该方案的组民代表应到人数、参会人数、通过人数等详情均不明确,制定的程序不能体现民主原则,实体内容涉嫌违法,故讨论笔录对原告万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无故剥夺原告万英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侵害了其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前原告冯钰茜尚未落户被告组、未从该组分得责任田土、未履行过组民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原告冯钰茜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组居住、生活,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冯钰茜此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本次土地补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今后向被告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万英土地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钰茜要求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万英负担575元,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皂壳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