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蕾与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710号原告:王蕾,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其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蕾与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史胜杰,被告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737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总房价款7751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小区储藏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房屋及储藏室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75180元及2万元的购买储藏室费用,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720.33元(775180元×4.35%)及逾期交付附房违约金3650元(20000元×0.0005×365天)。原告就违约事宜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被告建荣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逾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及起算时间段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计算,储藏室未约定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胶州市泸州西路77号河头源方井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小区77号5号1单元3层301户。2、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775180元。3、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领取钥匙。4、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必须符合:交付的房屋已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5、被告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6、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超过18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合同补充条款第23页第3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90日的宽限期,若被告宽限期90日后仍未能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则按照《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775180元。二、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忠观悦府小区储藏室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忠观悦府小区5号楼1单元6号储藏室,面积6.23平方米,总价2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早在2015年3月29日,原告即支付了购买储藏室费用2万元。三、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8月21日交付原告,原告签署房屋钥匙交接单。四、涉案楼座项目于2016年10月12日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以上查明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忠观悦府小区储藏室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公积金委托贷款凭证、收据;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房屋钥匙交接单、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商品房是否存在逾期交房问题及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但是在双方补充条款中又对交房的时间约定了90日的宽限期,故本院确定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前。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领取钥匙,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对此原告称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没有单体竣工验收,违反了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计算违约金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8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商品房项目于2016年10月12日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第二、关于违约金标准是否过低需要调整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已付房款承担日万分之0.1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1明显低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违约金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参考该楼盘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等因素,确认本案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为宜。故违约金数额为15038元(775180元×万分之一×194天),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费用,本院认为储藏室是原告购买商品房附随购买的,因被告逾期交付涉案房屋,导致储藏室也无法使用,故应当按照商品房的相关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数额为388元(20000元×万分之一×194天),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建荣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蕾逾期交房违约金15038元;二、被告青岛建荣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蕾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388元;三、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青岛建荣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