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冯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案发时住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美亚公司宿舍,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人冯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冯伟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伟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冯伟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冯伟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城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安九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民警随后将冯伟带至望江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采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伟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检验报告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冯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伟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伟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善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