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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翠红与董黎歌、董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红,董黎歌,董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39号原告:王翠红,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黎歌,女,汉族,1954年1月2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董媚,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勤,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红诉被告董黎歌和被告董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被告董黎歌、董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080元(利息按月息0.36%从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到2016年10月11日;从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36%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董黎歌系原告婶婶,被告董媚系原告堂妹。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及原告的叔叔王变杰到原告上班处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招待所找原告,表示被告董媚要在伊滨区买房子钱不够,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表示可以借钱,但让被告董媚给原告出具借条,董媚说:“红红姐,你不用怕,我爸新村有房你怕啥”,王变杰也表示其在别处有钱,过几个月就给。原告表示要回家和丈夫商量一下。第二天,王变杰、董黎歌又来找原告,原告因担心他们不写借据,就给原告二姑王艾玲打电话,让她过来见证。2014年9月26日,原告从银行支取4.9万元,又凑了1千元,共计5万元,经王艾玲给董黎歌,当时现场还有原告的两名同事。2014年底,王变杰去世,2015年4月10日,因原告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5万元,二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董黎歌、董媚辩称,王变杰从未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及其丈夫曾向王变杰借款28万元用于经营,被告董媚和其丈夫有稳定的工作,购买房子不需要借钱,同时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董黎歌系董媚母亲,王变杰和董黎歌系夫妻关系,王变杰于2014年12月去世。2014年9月27日,王翠红从洛阳银行支取现金4.9万元,同日,董黎歌从王翠红处拿走5万元现金,现王翠红以要求董黎歌、董媚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提供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该案中,原告王翠红未向法院提交借据等凭证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董黎歌、董媚也不认可向原告王翠红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及出警证明,该系列证据仅能说明被告董黎歌在2014年9月27日从原告王翠红处拿走5万元现金的事实。但对5万元现金性质,被告董黎歌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多次否认是借款,其称系王变杰在原告王翠红处的投资款。本案中,原告王翠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被告董黎歌、董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王翠红要求被告董黎歌、董媚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 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