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魏列春和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列春,闫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678号原告魏列春,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兵,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县府街社区,暂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魏列春与被告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浩、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魏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54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000元(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并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对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打下借条予以确认。然而,原告如约放款后,被告至今仅偿还336000元本金。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未依承诺偿还剩余本金1540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4日起借款490000的利息49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故起诉至法院。闫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列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时间一个月,由本人名下奥迪车做为抵押(甘****22),房产兴兰阳光里3号楼2201做为抵押(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万新南路无号)建筑面积101.39㎡,如果还不上,用以上车辆、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此借条签字生效,本人还不上以上借款,由甘****22奥迪车Q5(奥迪FV6461ATG)(发动机号:22238)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闫兵”。同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380000元和现金20000元,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条。2016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后,被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收条。2016年2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收条对上述49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嗣后,被告陆续还款336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拖欠未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书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奥迪车做为抵押(甘****22),房产兴兰阳光里3号楼2201做为抵押(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万新南路无号)建筑面积101.39㎡”,上述车辆和房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约定时间还款,但却拖延未付,故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49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兵偿还原告魏列春借款本金154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列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魏列春承担1049元,由被告闫兵负担3296元;保全费1535元,由被告闫兵负担。以上被告闫兵应承担的款项共计158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列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茹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