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刘彩芹与雷益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芹,雷益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476号原告:刘彩芹,女,汉族。被告:雷益铭,男,汉族。原告刘彩芹与被告雷益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益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就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4000元,5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雷益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雷益铭向原告刘彩芹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0442的银行卡内转款4000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同年10月7日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信守承诺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益铭偿还刘彩芹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彩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雷益铭负担。本案已于2017年5月19日当庭宣判,并指定当事人于2017年5月26日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峰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汪春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