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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邱凤兰与符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凤兰,符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荣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凤兰因与被上诉人符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邱凤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护邱凤兰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符荣霞的10万元投资到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符荣霞从公司处获取利息26500元,邱凤兰并没有向符荣霞借款10万元,借据并不是邱凤兰的借款。符荣霞在明知10万元投资到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且在2016年4月到敦化市公安局报案,敦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起诉到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因此该案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终止审理。符荣霞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邱凤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符荣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邱凤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邱凤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邱凤兰通过中间人翟志华和邱凤英于2014年4月份左右向符荣霞借款10万元,未说明用途,约定月利率1.5%,邱凤兰给符荣霞出具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符荣霞当场交付10万元给邱凤兰。两个中间人是朋友,翟志华是符荣霞的表妹,邱凤英是邱凤兰的妹妹。邱凤兰陆续偿还2014年7月到2015年9月期间共14个月的利息共计2.1万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邱凤兰拖欠利息,故邱凤兰重新给符荣霞出具了一个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1年还清本息,月利率1.5%,同时将旧的借条销毁。现借款已逾期,邱凤兰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邱凤兰还款。对于邱凤兰的答辩意见,作如下说明,符荣霞从来没有听过万福元公司,也不认识庄博,此笔借款与万福元公司没有关系,符荣霞并不清楚借给邱凤兰的10万元是否是以翟志华的名义挂在万福元公司账目上的10万元,符荣霞并没有报案,公安局经侦大队打电话让去公安局提供一个邱凤兰资金来源的证明,所以韩贺去做的笔录,中间人翟志华也从来没有跟符荣霞说过借给邱凤兰这笔钱以她的名义投到万福元公司。借条是邱凤兰出具的,钱是邱凤兰借的,借款是客观事实,与万福元公司没有关系。符荣霞并不知道借款人邱凤兰在借款给付给她后是否又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利益,这跟符荣霞也没有直接关系,故要求邱凤兰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凤兰于2014年4月份左右向符荣霞借款10万元,符荣霞将此款交付给邱凤兰。后邱凤兰于2015年9月12日给符荣霞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符荣霞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还清本息。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邱凤兰未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及2015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邱凤兰抗辩称本案因与“延边万福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有关联,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经本院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侦查、审理的内容并不是同一事实,本案的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能认定成上述刑事犯罪的一部分,故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继续审理。2014年4月份左右,邱凤兰于向符荣霞借款10万元,邱凤兰自认收到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符荣霞与邱凤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邱凤兰于2015年9月12日给符荣霞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对于借款期限和月利率的约定是二人对借款合同细节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符荣霞与邱凤兰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邱凤兰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邱凤兰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符荣霞与邱凤兰约定月利率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符荣霞要求邱凤兰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本金1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故邱凤兰应按约定月利率1.5%向符荣霞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对符荣霞要求邱凤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邱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符荣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邱凤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符荣霞与邱凤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荣霞按照协议约定已将10万元交付于邱凤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符荣霞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邱凤兰主张本案诉争的借款10万元系符荣霞投资到延边万福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系投资款的事实,且延边万福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目中并无符荣霞投资的明细,故对邱凤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凤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邱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银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