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邬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547号原告:姚某,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上海培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5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经上海某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动迁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协议时尚未办理产证,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于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一系列内容作了具体的约定,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房款58万元,尚余尾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交易过户当天支付。被告也已于2012年4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要求增加大额房款才同意过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方因房价上涨,借故毁约,实属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协助将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3、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将房屋尾款2万元支付被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动迁房协议书未成立,因为协议书中未明确具体标的。第二,系争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配偶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实际房屋的权利人不仅被告一人,被拆迁人是邬某某户,被告处分房产是欠缺权利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房屋的具体位置是明确的,合同中写明房屋是位于金某某4楼的房屋,即系争的房屋。2012年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起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先产证由被告办理,现在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税费应当是原告承担,而且房产证的原件也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邬某某与上海市金山区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原有房屋坐落于新江村2组4002号,被拆迁人为邬某某(户)。2012年4月19日,经上海丞幸房产经纪事务所介绍,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动迁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有偿转让位于金山区山阳镇金某某4楼房屋给乙方。协议第一条还约定,…该房屋是甲方动迁拆迁房,现产证还未办理,待办理之后以产证为准,暂时注册为甲方,但乙方为该房屋的实际拥有人,甲方同意于三年后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具体按产证时间为准)。第二条约定,转让房屋面积为87.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用途为配套商品房。第五条约定,转让价格人民币60万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2012年4月19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2012年4月2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0万元;3、2012年6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35万元;4、交易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2万元。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按照有关规定动迁安置房产权三年后过户时(具体按产证日期为准),甲方无条件陪同为乙方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的相关手续,包括期间办理的一切公证手续。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无条件陪同办理。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承诺根据有关政策在动迁安置房允许过户时,必须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如果由于甲方引起的原因而致使该房不能交易过户的,责任由甲方及其家人(直系亲属)一起承担,并做违约处理。案外人邬某3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2万6千元;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万4千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4月20日,上海天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邬某某,安置面积卖价87.4平方米,现姚某选购88.77平方米,超面积已向姚某收取1.37平方米(按4300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亦在此说明上签字。嗣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系争房屋的一次性建筑垃圾清运费及物业费均系原告缴纳。2015年2月5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一人。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与伊某某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动迁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收据、物业费收费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面积差额说明、动迁安置协议、结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的抗辩,首先,协议标的明确,即系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双方也一直按此履行,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故被告关于协议标的不明确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系争房屋权利人系邬某某、被告等其他被拆迁人,被告向原告出售并交付系争房屋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其他被拆迁人既不向原告主张权利,也不向相关部门提出安置要求,对动迁房屋不闻不问,且系争房屋亦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抗辩其无权处分房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取得,属于被告婚前财产,被告有权在婚前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尽管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于2015年又办理至被告名下,此系政策原因无法直接办理至原告名下所致,故被告关于未经其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且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已满三年,系争房屋目前已符合过户条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余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姚某名下,相关交易费用由原告姚某承担;二、原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邬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