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常连庆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连庆,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2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郝一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常连庆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常连庆为申请人,北京市监察局为被申请人,作出京政复告字〔2016〕19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3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在申请书中,申请人以北京市监察局为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依法查处申请书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有履行期限规定的,申请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申请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依法查处申请书》。邮政挂号信查询结果显示,该信件于2015年10月16日妥投。在行政机关无明确履行期限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依法查处申请书》满60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综上,申请人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常连庆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北京市监察局对常连庆于2015年10月15日向其邮寄的《依法查处申请书》未履行法定职责,并据此要求市政府行政复议“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依法查处申请书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市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6月16日以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17日向常连庆予以邮寄。常连庆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常连庆认为北京市监察局未履责,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在要求北京市监察局履责后的60日开始计算,自开始计算起满60日截止。常连庆于2015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监察局邮寄《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履责,又于2016年6月12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市政府依据法律规定以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充分正当,行政程序合法。常连庆起诉坚持认为其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连庆的全部诉讼请求。常连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33条规定,按照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的标准计算履责期限亦应为六个月。此外,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为两年。故,其提请行政复议未超期限。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亲自审理。市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市政府作为北京市监察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计算。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中,常连庆于2015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监察局邮寄《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北京市监察局履责,至2016年6月12日常连庆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监察局未作出任何处理或回复。依照上述规定,常连庆应在提交《依法查处申请书》满60日后的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该项规定系对监察机关立案之后调查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并非对监察机关履行举报答复期限的规定。故常连庆的该项主张适用该条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系对起诉期限的规定,不能与提起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相混同,故常连庆关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为两年的主张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政府2016年6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6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以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充分正当,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常连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常连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