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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玉华与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华,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509号原告:杜玉华,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蓉,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婵,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该公司信贷部经理),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杜玉华与被告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投资公司)、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蓉,被告汇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婵、被告龙洋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通投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407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被告龙洋贷款公司对被告汇通投资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汇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龙洋贷款公司为原告的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后2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00元,另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0000元。借款后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均能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59300元,但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至今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利息和本金。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被告汇通投资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汇通投资公司之所以从2016年7月1日起再未还款,是因为被告资金周转紧张。被告龙洋贷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此次担保未经龙洋贷款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龙洋贷款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2.《借款协议书》;3.借款收据;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通投资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对借款事项约定完整、清楚,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亦有转账凭据为证,双方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届期后,被告本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汇通投资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而对其余借款本金6940700元一直拖延不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至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借期内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洋贷款公司自愿为被告汇通投资公司的借款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依法应当对被告汇通投资公司逾期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龙洋贷款公司提出未经公司股东会形成担保决议,故本次担保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对此认为,是否召开股东会形成担保决议系龙洋贷款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本院对龙洋贷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汇通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龙洋贷款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华借款本金6940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6940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1元,由被告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余 永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秀艺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来源: